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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来源:鄂尔多斯市农村牧区人口转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发布时间:2008-6-16 15:08:00     我要投搞

  内财农〔2004〕470号

  内  蒙  古  自  治  区  财  政  厅

  内 蒙 古 自  治  区 农  牧  业  厅  文件

  内蒙古自治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

  各盟市财政局、农牧业局、扶贫办:

  为加强和规范农村牧区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农业部《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试行)》(财农〔2004〕38号),我们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代章)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代章)

  内蒙古自治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代章)

  二00四年七月十九日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劳动力转移

  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农村牧区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以下简称“培训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农业部《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农〔2004〕38号),以及自治区有关专项资金管理规定,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培训补助资金是指自治区设立的对农村牧区劳动力转移就业开展短期非农职业技能培训的专项资金,用于对受培训农牧民的学费补助。培训补助资金只对农村牧区劳动力转移就业前的培训给予补助,在岗培训的补助不在本办法之内。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农村牧区劳动力是指自治区境内年龄在18至45周岁,身体健康、品行端正,并符合所学专业要求参加培训的农牧民。

  第四条  培训补助资金实行由财政和农牧民个人共同分担的投入机制。各级财政要安排必要的专项经费支持农牧民就业培训工作,并与中央和自治区的培训补助资金统筹安排使用。自治区财政根据全区农村牧区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办公室(以下简称“阳光办”,设在自治区农牧业厅)和自治区扶贫办等有关部门确定的各盟市示范性培训任务,给予一定数额的补助,重点用于粮食主产区、劳动力主要输出地区、贫困地区和革命老区。具体的补助标准,由各地根据不同的培训内容、培训时间、工种等自行确定。

  各级阳光办和扶贫办在确定培训任务之前,应与财政部门充分协商。

  鼓励用人单位采取自办、联办等形式开展农牧民培训。

  第五条  培训补助资金以农牧民直接受益为原则,以培训券等形式直接补贴给受培训的农牧民。

  第六条  培训机构在盟市范围内由阳光办或扶贫办等部门公开招标确定,如确有困难,经上一级阳光办和扶贫办等部门评审确认,公开招标或评审确认结果,同时报自治区阳光办和扶贫办等部门备案。收费标准须在盟市范围内公开招标确定,如确有困难,经当地财政、物价部门核定,并报当地农村牧区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办和扶贫办等部门备案。中标或审定的培训机构资格在两年内有效,逾期应重新组织招标或评审。

  第七条  培训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职业教育或技能培训资质。

  (二)具备承担农村牧区劳动力转移培训相应工种必备的培训场所、教学设施设备、实训基地和师资等必要条件。

  (三)有相对稳定的转移就业渠道,有较大规模的职业介绍能力及良好信誉。

  (四)熟悉农牧民转移培训特点,具有较好的农牧民培训工作基础和业绩。

  (五)培训场所和实训基地贴近农牧民,能够在输出地方便农牧民接受培训。

  第八条  转移培训主要以短期职业技能培训为重点,辅助开展引导性培训,培训时间为15-90天。具体培训时间由培训机构根据工种的不同确定,并报当地农村牧区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办和扶贫办等部门备案。

  第九条  培训要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将农牧民转移到非农领域就业为目标,培训机构应按合同约定保证受培训农牧民充分转移就业。

  第十条  对按合同约定在示范性劳动力转移培训任务范围内,达到规定就业率的的培训机构,盟市财政、阳光办和扶贫办等部门可按其实现稳定转移的农牧民人数给予奖励。稳定转移就业是指受训农牧民实现连续转移就业一年以上。

  第二章    资金申报

  第十一条  各盟市根据自治区确定下达的示范性任务,按资金管理渠道组织本盟市内的项目申报工作,安排培训任务。各盟市将确定的分地区培训任务安排情况报自治区财政厅、阳光办和扶贫办等部门备案。各盟市要保证完成国家和自治区下达的示范性培训任务。

  第十二条  当地阳光办或扶贫办等部门直接将培训券分发给受培训的农牧民,由农牧民作为培训学费的一部分,在培训即将结束时交给培训机构。培训机构凭培训券、收费凭证和受培训农牧民考核合格证明等有关材料,经当地阳光办或扶贫办等部门审核确认后,到当地财政部门申报补助资金。培训券实行实名制,不得转让使用。农牧民对培训质量不满意的,可拒绝交纳培训券。

  第三章    资金拨付和使用

  第十三条  自治区对盟市的培训补助资金,由自治区财政直接拨付到盟市级财政,再由盟市级财政结合本级安排的资金逐级下拨,由当地财政部门补贴给受训农牧民或培训机构。培训补助资金不切块给部门使用。

  第十四条  当地财政部门收到培训机构的资金申请报告及阳光办或扶贫办等部门审核确认的项目合同书、经验收合格的受训人员名单、培训券、收费凭证等有关材料,经审核无误后,及时向培训机构拨付补助资金。

  第十五条  培训补助资金不能用于培训单位的基本建设、培训条件建设和技能鉴定开支,不得用于有关项目管理部门的项目工作经费等。鼓励各地根据地方特点创造有效的补贴模式,确保参训农牧民直接受益。

  第四章    资金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培训机构不得因财政给予补助而借机提高收费标准,变相套取财政培训专项补助资金,增加受培训农牧民的学费负担。

  第十七条  培训项目严格按照项目管理,做到资金到项目、管理到项目、核算到项目。旗县财政部门要对农牧民转移培训专项补助资金设立专帐管理,由财政扶贫资金安排的继续按照原渠道管理,实行县级财政部门报帐制。

  第十八条  建立项目公示制度。当地阳光办或扶贫办要对培训机构、培训任务、受训人员、收费标准、资金补助及使用、转移就业等情况进行公示,同时报上一级阳光办和扶贫办等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培训机构要建立农牧民培训台帐和农牧民转移就业台帐。培训台帐要说明受训农牧民姓名、年龄、性别、身份证号、文化程度、培训专业、培训时间、学习成绩和家庭住址。转移就业台帐要说明就业机构,从事工种、就业时间、工作变动情况和联系方式。台帐的内容应报当地财政部门、阳光办和扶贫办等备案、备查。对于受培训农牧民转移就业率(以6个月以上劳动合同为准)低于80%的培训机构,将取消下年度参与申报“阳光工程”项目的资格。

  第二十条  受培训农牧民领取培训补助培训券时,要登记身份证号和联系电话,并要有签字、签章(手印)。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培训补助资金的监督检查,配合审计等有关部门做好审计、检查、稽查工作,保证培训质量和劳动力转移就业效果。建立行政领导责任人制度,签订培训合同,明确职责,要重点监督项目资金的使用,确保资金及时、足额补助到农牧民。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依法加强培训资金的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要及时纠正,配合审计等部门做好审计、检查和稽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对骗取、套取、挤占、挪用、贪污农村牧区劳动力转移培训补助资金的行为,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阳光办和扶贫办等部门要逐级向上一级财政部门、阳光办和扶贫办上报培训工作的完成情况、资金使用情况等。盟市财政部门、阳光办和扶贫办等部门应于次年2月份前,将本盟市培训工作的完成情况、资金安排及使用情况上报自治区财政厅、阳光办和扶贫办。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阳光办和扶贫办要设立举报电话,会同同级行政监察部门认真落实举报事项,对发现的违规违纪行为要及时严肃查处。

  第二十六条  各地可根据本细则制定具体资金管理办法,并报自治区财政厅、阳光办和扶贫办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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