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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农民工参加医疗工伤综合保险办法

来源:民工网     作者:     发布时间:2008-10-8 8:36:00     我要投搞   由志愿者 manbu 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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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市农民工参加医疗工伤综合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保障农民工的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农民工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6]7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各类用人单位

  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参加医疗、工伤综合保险。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具有农业户籍、符合国家规定劳动

  年龄并与本市城乡各类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 农民工医疗、工伤综合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申报

  缴纳,农民工个人不缴费。

  第四条 农民工参加医疗、工伤综合保险的缴费基数,按照

  用人单位支付给农民工的全部工资报酬确定。其中农民工本人工

  资报酬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本市上年度

  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计算;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60%的,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五条 农民工参加医疗、工伤综合保险实行综合费率制度,

  具体标准为2%。综合费率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以支定

  收、收支平衡的原则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征收

  的综合保险费,按照1∶1的比例分别计入工伤保险基金和基本医

  疗保险统筹基金项下的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计入比例可以由市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基金使用情况适时调整。农民工发生符合

  规定的医疗费用、工伤费用,分别由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和工伤

  保险基金支付。

  第七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参加医疗、工伤综合保险,应

  当在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后30日内,到其坐落地区县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第八条 农民工应当自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参保后的当月

  起,享受下列保险待遇:

  (一)医疗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参保的农民工,享受住院、

  门诊特殊病医疗保险待遇,不建个人账户,不享受门诊医疗待遇。

  在一个年度内,农民工住院和门诊特殊病医疗费用,在医疗保险

  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由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

  支付85%;超过最高支付限额至25万元的部分,由农民工医疗保险

  基金支付80%。农民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用人单位不再为其缴

  费,农民工本人不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二)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参保的农民工,经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等国家和本市

  相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九条 用人单位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市人民政府《批

  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拟定的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的通知》(津政发[2001]80号)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

  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城镇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

  办法〉的通知》(津劳局[2003]220号)的规定,为农民工办理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应当继续按原办法

  参加医疗保险

  用人单位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

  津市农民工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的规定,按照3.5%的费率缴纳

  农民工医疗保险费的,可以转按本办法参加农民工医疗、工伤综

  合保险。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市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市建委关于做好我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

  加工伤保险工作意见的通知》(津政办发[2007]73号)的规定,

  由总承包单位按建设项目参加了建筑业农民工工伤保险的,可以

  继续按原办法参加工伤保险。

  用人单位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

  于印发〈天津市商贸、餐饮、住宿等服务业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

  险试行办法〉的通知》(津劳社局发[2008]90号)的规定,为

  服务业从业人员“定员定额”参加工伤保险的,可以继续按原办

  法参保,也可以转按本办法参加医疗、工伤综合保险。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至2013年7月1日

  废止。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标签:农民工 医疗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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