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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国务院令第9号)第九条规定:“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第七条还规定:“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因此,用人单位不应该对怀孕女职工孕期检查身体作为事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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