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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除名未通知职工 违反劳动法规程序性规定

 
新闻热线:13717505888 来源:民工网 日期:08-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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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除名未通知职工 违反劳动法规程序性规定


  

  一公司因故将职工除名,却未将除名决定通知职工,因此双方就经济补偿问题对簿公堂。天津市南开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单位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规中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性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应属无效,故一审支持了被除名职工提出的要求公司支付工资、销售提成等诉请。

  2005年7月,宋某与上海一家房产经纪公司天津分公司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2006年7月双方又续期一年。2007年3月9日,宋某请事假三天。宋某诉称,3月14日,公司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电话通知将他辞退。后他因辞退后的经济补偿问题与公司协商,但未果。4月9日,宋某到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4月16日,公司以邮寄方式通知宋某于4月20日上班,否则后果自负。宋某于4月19日收到该通知。4月20日,公司将宋某除名,但未向宋某发放任何除名决定的通知书。6月26日,仲裁机关作出裁决,裁决公司方给付宋某3月9日以前的工资和应得销售提成共计2000余元,对宋某的其他申诉请求予以驳回。宋某对裁决书结果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宋某认为公司方的行为侵害了其权益,要求法院除维持仲裁裁决第一项内容外,再判决被告方给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500元、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1500元以及自2007年2月1日至2月28日的工资1500元。

  第一被告上海某房产经纪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原告因为对公司调整其工作岗位不满,于3月9日请事假三天后一直未到公司工作,且不接听公司电话。但公司方并不存在于3月14日将原告予以辞退的事实。仲裁期间,公司以邮寄方式通知原告来单位上班,但原告未按时到岗,公司遂按劳动纪律管理办法的规定于4月20日对原告作出除名的决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第二被告上海某房产经纪公司的意见与第一被告相同。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有劳动合同,双方具有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原告所述第一被告于3月14日将其辞退,但未向法庭提供足以支持其自述的证据,故其要求被告按照相关规定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以及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的诉求,不予支持。然而,第一被告于仲裁期间将原告除名,其行为违反了劳动法规中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性规定,且未将除名决定通知原告,故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应属无效。原告在劳动仲裁期间虽未提出给付2月份工资的要求,但原被告对此工资的发放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在津分支机构,无独立注册资金,为非独立法人单位,因此应由第二被告承担法律责任。由此,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第二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07年2月份工资1500元、3月份工资409.9元、应得销售提成1669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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