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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在新办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拟定的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通知》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城镇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的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应当继续按原办法参加医疗保险。
用人单位在新办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农民工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的规定,按照3.5%的费率缴纳农民工医疗保险费的,可以转按本办法参加农民工医疗、工伤综合保险。
用人单位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市建委关于做好我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意见的通知》的规定,由总承包单位按建设项目参加了建筑业农民工工伤保险的,可以继续按原办法参加工伤保险。
用人单位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商贸、餐饮、住宿等服务业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的规定,为服务业从业人员“定员定额”参加工伤保险的,可以继续按原办法参保,也可以转按本办法参加医疗、工伤综合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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