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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于友和江丽1990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1993年,他们的女儿出生后,二人开始因一些家庭琐事而经常吵架。1999年,于友开始炒股,赚了一些钱。江丽因没有固定工作,看到炒股赚钱容易,也想炒股,却苦于没有资金。于是江丽想了个向于友借钱炒股的办法。
1999年9月19日,江丽先向于友借了5万元钱,同时二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江丽帮于友炒股,由于友投入五万元人民币,至十月二十七日江丽返给于友五万二千元人民币”。9月27日,江丽又向于友借了30万元,并签订协议称“甲方于友,乙方江丽;乙方用甲方个人资金三十万元炒股。乙方承担风险。乙方在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归还甲方本金三十万元,然后一次性付给甲方股票红利一万二千元……”二人签协议时同时约定,今后个人的炒股所得归个人所有。而这35万元钱江丽并没有按协议约定的时间还给于友。
2003年,由于江丽和于友在生活中的矛盾越来越多,江丽感到二人性格不合,已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坚决要求离婚,于友也同意离婚,但二人在35万元借款的认定和抚养子女问题上始终无法达成一致,于是江丽将于友诉至法院。
分析
案件的焦点集中在对35万元借款性质的认定和各自名下的股票该如何分割上。于友主张江丽应按合同约定还款,股票归各自所有。江丽则主张借款和股票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江丽向于友借款35万元炒股的事实有明确的书面约定,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该35万元应属于友个人财产。江丽主张应分劈各自名下股票,因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独立炒股,并约定炒股所得归各自所有,故其主张的理由不成立。判决:江丽给付于友35万元人民币;个人名下的股票归各自所有;二人的女儿由江丽抚养,于友每月给付抚育费280元。(天津妇女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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